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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件存在问题浅析

发布时间:2013-12-25 09:21:12


  长期以来,民事执行中存在的“执行难”的问题困扰法院工作,生效裁判文书难以执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关系遭到破坏,法院司法权威面临挑战。中央、中央政法委分别下发了关于解决法院“执行难”的11号文件、52号文件,作为“尚方宝剑”发挥了一定的“排难”作用。但是,“执行难”作为从我国历史沉积中演化出来的一道跨世纪难题,依然是当前法院工作的难点。

    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从实践来看,执行难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由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造成执行难,表现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推、拖、躲、赖、抗拒执行;被执行人提前转移、隐匿财产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无所踪;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使法院无从执行;申请人举证不力使法院无从执行;执行财产权属有待确定致使法院无法迅速执行。

    二、立法及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疏漏,影响执行:立法的缺陷导致执行过程中缺乏实践操作性,给执行人员的依法办案增加了难度;裁判文书的理论不充分,导致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公正心存怀疑,抵触或抗拒执行。

    三、执行机关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执行不力,具体表现为:法院为追求社会的稳定而不得已地慎重执行而引发的执行工作难以开展,如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死相威胁,法院不得已而采取暂缓执行,对其进行思想说服工作等。

    四、执行救济不充分,在执行中经常会出现案外人的财产被执行的情况。如被执行人甲(系乙的母亲)的名下有一辆车被执行,但实质上该车的实际所用权人是乙,当时买车时只是为了方便,仅挂了甲的名而已。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侵害了案外第三人(不存在实质上的厉害关系)的合法权益。

    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在国家赔偿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是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综上所述,民事案件执行难已成为一大社会顽症,治本之策是制定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制定强制执行法是执行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是贯彻中央11号文件精神的治本之策,是规范执行秩序,提高执行水平的根本保证,制定一部独立于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执行法亦是一种国际趋势和社会共同的选择。时下,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般而言,强制执行制度主要包括总则、具体的执行程序、执行措施三部分内容。总则部分属于强制执行制度一般性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比较容易处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这里两部分内容在结构上可借鉴“德日式构造”,即以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物之交付请求权以及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这一思路来设计执行程序。这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以债权人主张实现的实体权利为主线,按照民法的规定,将民事实体权利分为金钱债权、物的交付请求权及行为(作为、不作为)请求权。以此为基础将执行程序、执行措施等内容分别至于不同类型的实体权的执行中。即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包括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程序和执行措施。这种结构设计表达了强制执行制度以实现私法上权利为其本旨的基本观念,恰当地反映了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内在关系。既可以使强制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有机地协调,又较好地化解了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在结构安排上的内在矛盾,同时又符合强制执行的实际情况和客观规律。

责任编辑:执行局    

文章出处:zx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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